两份遗赠扶养协议引出一段是非曲折本报记者 陈岚 通讯员 周晓东
多年的遗赠扶养协议 老太想要解除 丽水云和的林老太今年84岁,她和老伴没有子嗣。2003年1月,在他人的介绍下,林老太的丈夫邱老汉,与刘江(化名)夫妇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刘江夫妇承担对二老的扶养义务,刘江和他的儿子随林老太的丈夫改姓邱;刘江夫妇负责二老的衣食住行、生病治疗等一切费用,二老谢世后,名下财产由刘江继承。 之后,刘江夫妇和老人住到了一起,并开始负责二老的生活。2004年5月,邱老汉去世,刘江夫妇为他办理了丧事。林老太为安享晚年,一个月后,与刘江夫妇续订了协议。 2007年5月,事情却发生了转折。林老太忽然来到法院,要求解除协议。 “他们夫妻没有再像以前那样尽心照顾我了,我这么大年纪,他们还经常为一点点小事和我吵架。”林老太说,“现在他们基本不管我了,既然这样,还要那份协议干吗?” 林老太要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的态度很坚决,法院多次调解也不能打消她的念头。 但刘江夫妇显然不认可林老太的说法。“事实并不是老太太说的那样。我们始终按照条款,尽到了扶养义务,我们不同意解除协议。”
两份协议属何关系 案件存在分歧 前后两份遗赠扶养协议是相对独立的,还是后一份协议是前一份的补充,两份协议是否具有整体性,成了本案的焦点。 一种意见认为,遗赠扶养协议依法不应予以解除。 在遗赠扶养协议签订以后,被告依法履行了自己相应的扶养义务,在邱老汉去世以后,被告承担了相应的丧葬费用。同时,被告并不存在不支付原告生活费,虐待原告等与扶养协议不相符的情况,该两份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 我国《继承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遗赠扶养协议解除的条件,更何况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的履行也将近五年,被告也与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在生活中产生一定的矛盾与隔阂在所难免,但在产生纠纷以后就将协议解除,不利于维护双方业已形成的遗赠扶养关系,更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赠扶养的立法本意不符。应判决不予解除,给双方一个关系缓和期。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应依法予以解除。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其履行以双方和睦相处、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为基础,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因此,在一方坚决要求解除的情况下,遗赠扶养协议便丧失了履行的前提和基础。 同时,本案中原告林老太与两被告于2004年6月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除了对生活费作了相应的调整外,其他条款和邱老汉与被告刘江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内容基本相同。应视为2003年1月邱老汉与被告刘江签订协议的补充,因此两份遗赠扶养协议应作为一个整体一并予以解除。
法院判决解除协议 老太给予经济补偿 在得知林老太铁了心要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后,刘江夫妇当即表示:如果老太太要解除协议,他们也得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2007年6月,刘江夫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邱老汉的房屋、存款等财产。 2007年10月29日,云和县法院在同一天对两个案件作出了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因林老太坚持解除协议,遗赠扶养协议已经丧失了履行的前提和基础,所以该协议依法予以解除。刘江夫妇在履行协议、与老人共同生活期间,尽到了扶养义务,付出了辛勤的劳动,从公平原则考虑,林老太应给刘江夫妇一定的经济补偿,故判决林老太付给刘江夫妇供养费用及经济补偿共计11万元。 同时,刘江夫妇与林老太于2004年6月所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应视为2003年1月邱老汉与刘江夫妇签订协议的补充,林老太也是2003年1月协议中的遗赠人。按双方约定,扶养人受遗赠的权利,在两位遗赠人即林老太夫妇百年后行使,现仅一人去世,受遗赠的条件未成就,因此对刘江夫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